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5號上訴人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卻未向實際進貨者取得統一發票之合法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造成漏稅違章之結果,而對之補稅課罰。上訴人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上訴意旨則堅稱:「其不知第三人冒用淯平公司與之交易,故在主觀上無過失。且淯平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為何,與其實際從事之交易內容無涉。又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到底有無支付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一事,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而爭執原判決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
三、然查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之心證形成理由,提出具體、明確且具針對性的指駁。所稱:「不知第三人冒用淯平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之證據方法為何,並未具體表明。所稱:「淯平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交易之關係」一節,只是原判決心證形成之一旁證而已,並不具重要性。另外其所稱:「已將稅款交付予實際交易者」一節,亦無提出具可信度的證據方法為憑,無從使法院產生合理的懷疑,進而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是其上訴理由顯然過於空泛、抽象而不備明顯之針對性,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