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4號上訴人榮華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法律適用」。其客觀之事實及規範基礎為:「上訴人因有欠稅違章之事實而遭被上訴人補稅裁罰,核課處分已確定。87年間執行無效果,而發債權憑證結案。89年間被上訴人再次移送執行,在執行未終結以前,90年1月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實行,依該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依該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繼續執行之。且同條第3項復明定,其執行期間改自90年1月1日重行起算5年行政執行期間。並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行政執行期間屆滿,但執行名義仍未獲得滿足者,可以再延長5年之執行期間」,上開事實及規範基礎下,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在本案中應為目的性限縮,只適用時效重行起算5年之規定,但不適用執行中得另加計5年之規定,而謂本案已於94年12月31日,因行政執行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為此請求撤銷原來之執行名義。原判決則認上訴人提出之見解並非正確,而駁回其請求(但原判決並沒有表明本件訴訟在訴訟類型上之歸屬)。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無須給予行政機關「雙重執行利益」云云。然查依一般時效之概念,一旦進行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時效即無限制地處於中斷狀態,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乃屬有利人民之新法制,並無所謂「雙重執行利益」可言。是其法律主張一望即知與現行法制不合,無從採納,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