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本案之裁罰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因為逃漏營業稅而經補稅裁罰,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之原核課處分。上訴意旨則只就裁罰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爭執。經查本案之裁罰處分作成於行政罰法實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仍應依原來之行政罰法制予以處理,因此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餘地。另外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乃是以實質受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準。而在既有法制中,行政罰與刑罰保護之法益是否相同,應個案判斷。而且就算在法理上不得併罰,但在較重課罰處遇沒有做成之前,仍然可以為較輕之課罰處遇,而在執行階段擇一執行。不能謂因此較輕之課罰即完全不得做成。是以前開上訴理由一望即知與法規範本旨不符,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