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44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訴訟代理人 陳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原審判決片面採取會計帳冊上記載作為本件主要判斷,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本件是否為佣金應依關稅法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尚不得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為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㈡上訴人係訴外人日本橫濱會社在台灣投資之子公司,實無母公司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審非但誤認事實、曲解法令,其判斷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㈢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費用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無涉,則就本件「再授權之權利金」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自無另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課稅之餘地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確有按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佣金予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上該佣金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