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 黃清陽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民國60年間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雖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當時民法仍採儀式婚主義,此婚姻關係縱未為登記仍有效存在,兩人確為合法夫妻且感情良好,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黃清陽因意外而成為植物人之後四年餘,原告皆親自照顧不離不棄,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黃清陽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再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查,黃清陽已於102年1月1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黃清陽間婚姻關係存在,應以黃清陽為被告,而黃清陽既已死亡,本件即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