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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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 范紀毅 特別代理人 徐桂貞 原告兼范紀毅法定代理人 范佑綾 原告 范郁綾
范恩綾 法定代理人 蘇寧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提出之起訴狀,補正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特別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提出之起訴狀未據上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特別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