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蔡郎
蔡秋鉛 相對人 蔡石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呂蔡秋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石漢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石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郎、呂蔡秋鉛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石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妹,蔡石漢於民國71年3月3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 蔡呂月華 為監護人,嗣於91年12月20日因原監護人蔡呂月華死亡,而改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即聲請人蔡郎為其監護人。因法院裁定宣告時,係在民法禁治產規定修正為監護宣告制度之前,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修正後規定,如有處分蔡石漢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應先聲請法院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申報,爰依法聲請指定蔡石漢之妹呂蔡秋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呂蔡秋鉛為蔡石漢之妹,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蔡石漢權益之責任,爰指定聲請人呂蔡秋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蔡郎對於受監護人蔡石漢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呂蔡秋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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