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乾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乾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乾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因酒後駕車而肇致重大交通事故者,亦時有所聞,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途中並失控自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甚佳、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自承喝酒會影響駕車安全反應(見警卷第三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