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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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高秀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5日起至134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00,000元、66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06,8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8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52字第188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