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育任 被告 王盈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雙方立有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如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倘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每逾一繳款期限,原債權人可收取新台幣(下同)45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總計尚欠本金171,900元及利息、逾期費用未為清償。又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490元(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