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101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第66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 劉美珠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侑運與劉美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侑運前曾對劉美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美珠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侑運不得對劉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劉美珠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李侑運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①101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劉美珠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因金錢使用分配問題而發生口角,以「兒子跟你一起生活只能去做黑的」等語辱罵劉美珠,並以頭部撞擊劉美珠之鼻子;②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劉美珠上址住處外,因酒後失控,以腳踹開上開住處之大門,進入該處後並將劉美珠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摔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侑運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劉美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劉美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侑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17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新竹地檢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1份、偵查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論罪:
1、核被告李侑運本件2次所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李侑運於101年6月12日以腳踹開告訴人劉美珠住處之大門,並摔毀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揆諸首揭說明,係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贅載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劉美珠固具狀撤回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所為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37頁),然被告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予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李侑運為成年人,竟不知與妻子和睦相處,於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而為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美珠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劉美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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