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

原告 彭郁敏

被告 黃秋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科大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17時39分許,自稱婕洛妮絲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9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内,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在手機看到貸款廣告,被告是申辦貸款時被騙帳戶的,當時對方是說要美化帳戶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過程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資料及名片,取信於被告後,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等資料拍照傳送,並將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寄出,認被告係因尋求貸款時誤信他人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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