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即 黃國峰
號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鉗子、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鉗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趁國防部中部第十軍團後備九0六旅所有委由丙○○所看管位於嘉義市東區東川里一0一號、一一一號,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竊取該空屋配電箱內一四MM電線二十六條(重四.七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二支、三角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等物。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東區篤行新城十號一樓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油壓剪各一支,竊取甲○○所有之家用電線一批(約二.五公斤)及乙○○所負看管之台電公司二MM電錶線一批(約一.
五公斤),於得手之際,適為甲○○發現,丁○○旋即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線藏放於該棟大樓一樓樓梯旁後,再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丁○○返回,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物及作案所用之工具鉗子、油壓剪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照片十五張在卷及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此敘明。其就事實㈡所為,係一竊盜行為侵害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篤行新城十號一樓處,竊取甲○○所有之家用電線及乙○○所負看管之台電公司二MM電錶線之行為,係一竊盜行為,侵害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油壓剪一支,未認定係被告所有,即為沒收之諭知,適用法則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在無人看管之空屋行竊及在有人居住之屋外行竊,被發現後即為欲接回電線之表示,且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東川里一0一號、一一一號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篤行新城十號一樓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