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Y九-四○一九號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八分,在台十九線一百公里(鹽水路段)被警舉發「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該舉發之通知單並已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由其住所之大廈管理人員 邱建洲 君收受,因逾期未到案,本站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掣開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南市○○路○段○○○號三F-四寄送,由其住所之大廈管理人 張盛林 收受,有簽收掛號送達證書可稽。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站掣開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並有該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禁考一年)核無違誤(該處分案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及鈞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裁定確定)。又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駕駛ST-七四三二號自小客車,被警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有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受處分人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被本站逕行註銷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違規事實明確,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為同條同項第四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行駛道路」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無不當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前,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甲○○先前之超速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然由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則係自行為之,而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處分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並未生效,則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即難認為有何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故應將本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受處分人甲○○先前之超速交通違規處罰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因該處分機關就上開變更處分,並未踐行任何製作裁決書面並送達或通知受處分人之相關程序,故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亦均難認為對於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從而,該處分機關對於後續之易處吊扣等變更處分,亦應另為裁處及送達始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因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為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開單舉發等情事,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又異議人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遭到公路主管機關予以逕行註銷,且一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亦據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時,其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逕行註銷,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八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一百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一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致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予以測速採證後逕行舉發,且掣開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預示受處分人甲○○有關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變更處分(罰緩限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前繳納):「㈠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繳送;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揭裁決書再經原處分機關透過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三樓之四」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僱用之管理員「張盛林」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五○一○七一九六號函及函附之該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處簽有「管理員張盛林代」)各一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一至十二頁背面)。
(三)再者,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則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同法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者,應認為合法送達。查上開超速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經郵寄至受處分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時,該函件由管理員張盛林代收,故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方式,應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補充送達」無疑,即該裁決書係向受雇人而為送達,且其顯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揭裁決書送達之效力,亦經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裁定確定合法生效,此有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五頁)。是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又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之超速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由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則係自行為之,而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處分對於異議人而言並未生效,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即難認為有何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之超速交通違規處罰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因該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上開變更處分,並未踐行任何製作裁決書面並送達或通知異議人之相關程序,故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亦均難認為對於異議人發生效力。從而,該處分機關對於後續之易處吊扣等變更處分,亦應另為裁處及送達始為妥適」等情,究有何「法律之依據」,亦未見原審於裁定內敘明,容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