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川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川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合計│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塊│柒點零伍壹叁公克)│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空醫務中心106年2││────┼─────────┤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淡黃色透│壹袋(驗餘淨重伍點│││61319、0000000Q號││明結晶│陸叁柒貳公克)│││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