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第2318號、第2513號、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繼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
0鄰○○○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 前開 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或9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業許可書至前開處所將其帶回採尿,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
4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23張。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㈢、㈣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