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1618萬元不存在,裁判費為154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就超過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0289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