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施素鳳
相 對 人 蔣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三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8450號)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1年
度營簡字第223號),倘不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
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又本院101年度營
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0萬元,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
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40萬元之利息,而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
額約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2+10/12)
=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66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