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楊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良駿 、 陳逢茂 、 吳秀琴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