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佳純
被 告 康睿 家原名 康慧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康睿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
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
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關係
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一件、關係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