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張碧玲
相 對 人 桃園縣龍潭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七四八○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806號事件
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
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11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967元〔113,116x5%x3
=16,9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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