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趕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57號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 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張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萬叁仟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變更為三村潔,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6頁);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邱純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0頁);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12日變更為胡湘麟,有行政院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三村潔、邱純枝、胡湘麟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8至339頁、卷㈢第50、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記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29頁),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及附件「工程說明書」第2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下稱第1階段工程)原應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因被上訴人分次交付施工用地等因素,將第1階段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7年7月16日。惟被上訴人為達成96年底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於95年5月15日指示伊提出「趕工計畫」,並以96年底前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為目標,嗣被上訴人於陳報交通部後指示修正,將第1階段開放營運範圍之完工期限提前至97年1月31日。伊接獲趕工指示後,已依目標時程趕工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趕工施作縮短工期,屬變更設計,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9,571萬4,754元,於99年1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18日會議協議趕工目標為97年1月底完成第1階段工程,上訴人至同年7月14日始完工,距原定完工期限同年月16日僅提早2天,難認有趕工之事實,且對於各項工程皆無實際效益,自不得請求趕工費用。又伊已於9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出趕工獎金方案(下稱系爭獎金方案),上訴人不得再依其他規定請求伊給付趕工費用。縱上訴人有趕工情形,亦僅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況上訴人完成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工作,非未約定報酬,自不得請求額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萬3,051元:
⒈查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96年2月14日、同年5月22日簽立契約變更確認單,變更契約項目、增減工款。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2項約定:「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數量有增減時,甲方(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完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部分仍由甲方實際驗收計價,若因工程變更設計,致乙方送到工地之合格材料無法使用時,甲方得經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收購,或由甲方補貼運費,乙方自行運離,若契約中無該項材料之價格,由雙方協議之,乙方檢附相關採購資料」;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訂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市價議訂」;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第5項則係有關以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較優者替換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2頁,卷㈡第144至150頁,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計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約定,因變更設計致產生數量增減時,應按驗收實作數量計算增減,已施作完成需拆除部分,仍應實際驗收計價,已進場無法使用之材料得由被上訴人價購或補貼運費由上訴人運離;依同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時,依契約單價計價或另議訂新單價;同條第4項係約定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單項進度時,應由雙方協議;同條第5項則係約定器材、材料、分包商等之變更替換,足認系爭契約第15條雖記載為「變更設計」,然各項所約定處理之情形不同,非限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情形,尚包括追加工作、器材、材料、分包商替換與完工工期、單項進度之縮短、調整,系爭契約對於趕工縮短工期或單項進度調整並無承攬報酬增減之約定,而係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定之,即應以另行協議或修約之方式經兩造同意辦理,非如變更設計時,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由上訴人配合辦理,並依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辦理驗收計價。是於縮短工期或調整單項進度時,應無同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單項進度所增加工程費支出,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⒉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兩造於95年7月21
日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370日曆天,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提送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予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6月19日。嗣被上訴人為配合台鐵下地化時程,於95年5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送交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記載:「重申:『趕工期限目標』應以提早天數訂定,而非只有一個目標日(提前171天)」、「趕工獎金應比照『工程估驗款』,按照『物價指示增減率』調整趕工獎金總額」;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全力配合趕工施作;兩造於同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討論及協議事項第15欄記載:「有關趕工獎金方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趕工事宜,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嗣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核定後,復於同年4月16日發函併檢送趕工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9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7年6月18日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延展工期23日曆天,連同颱風影響工期計4日曆天,共計27日曆天,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上訴人則再於96年6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已明訂、確立,應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協議之意見,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簽訂趕工協議,然雙方仍未就趕工費用之補償簽訂任何協議,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函、備忘錄、趕工協議書、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會議紀錄、勘驗紀錄、交通部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115至126、188至1
92、256、257、306至310頁,卷㈡第192至217、286至294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16頁,卷㈢第201、202頁,卷㈣第146頁),均堪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未就縮短工期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因此指示調整單項進度趕工而變更設計,伊因此增加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達成以97年1月31日為第1階段工程完工期限之協議等語。然查兩造於95年7月14日召開趕工計畫協助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清水公司雖提出趕工計劃表,預計96年11月30日完成車站裝修及機電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表示肯定,希望清水公司全力達成預定目標,趕工計劃表不在合約預定計劃時程內,承包商無須擔心趕工計劃表日後會作為合約工期之一部分,為鼓勵承包商配合國內重大工程趕工,被上訴人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依工程實際情況研擬趕工計劃獎金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知清水公司於該次會議中所提出之趕工計劃,僅為縮短工期之目標,兩造對於縮短工期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或有拘束力之協議。此參照上訴人松山車站工務所於95年9月27日發送予被上訴人松山施工區之備忘錄記載:「本所業已遵照指示,以『96.12.31台鐵地下營運為目標』開始進行趕工,請准予備查」、「請貴施工區儘速完成貴施工區所提報趕工獎金方案與本所於95年08月30日STJV-(PL)-000-0000號備忘錄提送之趕工獎金發放建議之核可,研議中『設計變更案(第二次契約變更)』亦請儘速完成簽辦、議價……」(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益徵兩造對於縮短工期之期限、報酬原訂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然並未達成具體協議。嗣兩造復於95年10月18日召開「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施工協調會第9535次會議」(下稱9535次會議),其會議紀錄討論及協議事項第15欄記載:「有關趕工獎金方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顯示兩造仍未對於縮短工期趕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雖曾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系爭獎金方案報經交通部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6、208頁),並於96年4月16日發函檢附趕工協議予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上訴人,其中「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記載:「工程名稱(含關鍵工程)……原定第1階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展延後修正第1階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7年6月19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協議提前完工期與天數(關鑑工程):97年1月31日前完成本階段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所需工程(提前140日曆天)」、「協議條款:……⒉若上述關鍵工程(如附件)乙方能於97年1月31日完成,其每較契約竣工日期提早1日,甲方給予上述關鍵工程結算完工金額除以工期864日曆天所得金額百分之15之獎金。若乙方未能提前於97年1月31日完成該關鍵工程,則仍按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⒊上述關鍵工程必須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相關作業⑴消防檢查初勘作業⑵C車資訊於96年7月開始會同業主進行模擬測試⑶完成中央監測系統(電力、空調、火警、CCTV)連線」(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8頁),要求上訴人趕工,於97年1月31日提前完成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趕工之範圍為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但清水公司對於該方案依序於96年5月9日、同年6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並未簽署工程趕工協議書,有清水公司函、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應認兩造對於縮短工期及調整單項進度,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函文記載:第1階段關鍵工程趕工完成報核,重申業已遵照先前協議趕工內容施作完成暨書面陳報竣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僅係陳報已經就協議趕工內容施作,尚不足以推認兩造就趕工之報酬已經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指示調整單項工作進度趕工增加之工程費用,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致伊增加支出不收縮性水
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費用261萬6,066元、NO.23與N
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及東側臨時雨庇費用100萬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適用相關契約單價,如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或依當時市價議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增加或變更施工項目、方法,致增加支出,依該項約定,如未經被上訴人認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計價,自得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按市價即實際支出計算。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期在91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15天計價付款一次。」;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下稱物價調整機制),依系爭契約附件8「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規定:「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4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各月份物價指數公佈後,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第7點規定:「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以變更設計議價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按年兩點核算指數調整。」;第5條規定工程款於增減率超過2.5%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共2冊,均外放)第2冊附件33〕。是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應按上開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36)予以調整計價。經查:
⑴不收縮性水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費用261萬6,06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就RC隔間牆改採二次施工致增加費用支出261萬6,066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松山施工區95年5月3日書函記載:U-1(機房)層、U-2(月台)層
R.C隔間牆變更為輕隔間牆項目,經被上訴人簽奉在案,請儘速提送變更設計圖說、數量、光碟圖檔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簽呈、結算管控表、廠商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外放,見趕工費用請求表暨相關費用總覽(下稱支出憑證)第2冊第330至337頁〕、CL308標混凝土施工計畫書(修正一版(見本院卷㈣第175至191頁)為證,且經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82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設計變更增加支出261萬6,066元。依上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機制,以95年5月之物價指數101.03與此部分工作完成之97年4月物價指數126.64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為25.349%,扣除不予調整之2.5%,剩餘內含物價調整22.849%部分應予扣除,是本項請求費用應扣除物價調整部分之金額為59萬7,745元(計算式:0000000x22.849%=597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1萬8,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⑵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部分:
系爭工程編號STR23、STR24樓梯變更為鋼構,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施作,並因此增加支出41萬4,730元,有被上訴人書函、上訴人簽呈、工程合約書、平立圖、收(付)款憑單、振替傳票、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票明細、現場照片、勘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支出憑證第3冊第532至542頁),足認此部分確屬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41萬4,730元,該項工程業經驗收,亦有勘驗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25),且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91頁)。而此部分變更之工項,上訴人係於97年1月以備忘錄報由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並於同年月完成,因系爭工程係以每15天估驗計價一次,自無應依物價調整機制計算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4,730元。
⑶東側臨時雨庇費用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阻隔雨水,因而支出費用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驗收紀錄表、計價單、振替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69至879頁)。查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阻擋雨水,係因東側出入口結構玻璃屬雨庇未施作,為免下雨雨水飛濺、溢流而增設,屬車站本體功能性變更,而此部分工作,經上訴人送經被上訴人簽核准許,亦有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66頁),足認確屬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為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100萬元,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11頁)。
依物價調整機制計算,應扣除之物價調整款以97年6月之物價指數132.17與此部分工作完成之97年9月物價指數126.30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為-4.441%,扣除不予調整之2.5%,剩餘內含物價調整-1.941%部分應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無不合。
⑷上訴人因施作上開變更設計之工作致增加支出,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項約定,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按實際支出即市價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343萬3,051元(計算式:0000000+414730+0000000=0000000),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調整單項工
作進度趕工所增加之工程費用4,947萬1,573元: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報酬為承攬之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收取報酬,被上訴人給付對價,是為通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所增加之費用,既不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費用,兩造如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達成協議,則應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方符承攬之有償性質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約定承攬報酬,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另外給付趕工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嗣經兩
造依序於95年7月21日協商延展工期370日曆天,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6月19日,復於97年6月18日協商延展工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延展工期23日曆天,連同颱風影響工期計4日曆天,共計27日曆天,修正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為配合台鐵地下化時程,北隧道預定於96年底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因時程緊迫,請於5月25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並敘明本局須配合事項,以憑辦理趲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於95年7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檢送95年7月14日「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趕工計畫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第1.2.點記載:「⒈依清水營造公司提出趕工計劃表,並預計96年11月30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讓台鐵移入地下車站為營運目標,本局予以表達肯定之意,並希望清水營造能全力達成預定目標。⒉上述清水營造公司所提出趕工計劃表,並不在合約預定計畫時程內,故請承包商無須擔心趕工計劃表日後會作為合約工期的一部分,同時為鼓勵承包商配合國內重大工程趕工,本局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依照本標工程實際狀況研擬趕工計畫獎金」(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7頁);兩造於95年8月11日召開趕工獎金方案與承商協調會進行趕工獎金方案之協調,然未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㈢第193至200頁)。被上訴人另於95年8月22日號發函予上訴人,記載:「……依據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規定及工程說明書四一般說明㈥施工用地規定,並經本工區95年7月21日召開會議協商簽辦後,同意展延工期370日曆天。本工程展延工期370日曆天後,契約工程說明書內本工程第1階段工程工期應修正如下:⑴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甲方施作軌道版及鋪軌作業。前述時程修正為96年11月5日。⑵於95年12月30日前完成與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房、隔間(如通風機房、機械通風口、電信機房、號誌機房等),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包商施作系統機電設備。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1月4日。⑶於96年6月1日前完成正式供水供電。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5日(97年為閏年2月份計29日)。⑷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含系統測○○○區○○道路等),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於95年10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檢送9535次會議紀錄記載如前述會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於96年4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配合第1階段97年1月底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工程趕工協議書,其中說明三記載:為配合本工程第1階段97年1月底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其趕工獎金計算方式如下:720232/日X140日=000000000元,若能再提前完成,則依實際提前完工天數核算趕工獎金,但以不超過上述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獎金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3,經計算第1階段工程金額核計趕工獎金最高限額為000000000元)為原則,惟若無法達成上項趕工目標期限,則無任何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然上訴人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故未簽署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7年7月16日前完成,被上訴人為配合台鐵下地時程,指示上訴人進行趕工縮短工期,將完工期限提前至97年1月31日,兩造就趕工部分之承攬報酬,雖經被上訴人提出趕工協議書,以縮短工期於97年1月31日前完工為前提給付趕工獎金,然未獲上訴人同意,致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及趕工獎金方案之拘束,而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其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趕工獎金方案請求云云,洵非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所謂趕工,包括縮短原訂工
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二種情形,則被上訴人無論係指示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調整單項工程進度,均需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4日完工,雖未達成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1月31日前完工之趕工目標,但被上訴人如有指示上訴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單項工程進度調整既係被上訴人依其需要所指示,不論趕工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有無實益,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致增加工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達成趕工目標,即無趕工事實,且無實益,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系爭工程單項工程進度趕工之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應編具工程
綱要預定進度表,並標明逐月進度百分數,經甲方同意後附入本契約,並應實際需求另按甲方規定期限提出工程細部預定進度表,此後即應切實按照該表所訂進度辦理。惟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進度,得經協議指示乙方配合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即兩造訂約時應將上訴人編具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工程綱要預定進度表附入契約,其後經被上訴人指示時,上訴人只需配合調整工程綱要進度表,毋需再送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經編具工程預定進度表附入系爭契約,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下稱修正前進度表,見原審卷㈡第96至110頁),嗣經兩造2次協商延展工期,修正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原預定各分期工程期限(里程碑)加以調整,作成「綱要預定進度表(第一次工期展延修正版)」(下稱修正後綱要進度表),有被上訴人函、上訴人95年10月23日備忘錄、綱要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卷㈡第138至141頁),而該修正預定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之細項工程進度予以詳細開展,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370天--第一階段要徑版」預定進度表(下稱修正後進度表,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9頁),經核對修正後綱要進度表與修正後要徑進度表所列各任務之重要節點工期、開始時間、完成時間、前置任務均相同。則嗣後如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配合調整工作進度,致與修正後進度表所列單項進度不同,即屬調整單項工程進度。修正後進度表確係依據協商延展工期及被上訴人指示加以調整,各該分期工程之工作期限及工程排序,則記載於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分批交付施工用地等因素,經延展完工期限並修正各分段工程完成期限,上訴人據以修正工程預定進度表,修正後各該分段工程期限之期限工作內容與原合約約定內容、排序無不一致,尚合乎邏輯,亦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提出相同之意見(見鑑定補充說明報告書第2、3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分段工程施作進度,應以修正後進度表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後進度表為上訴人嗣後單方製作,未經其審核同意,不足做為認定之依據,鑑定意見不能採取云云,委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指示上訴人於96年
1月15日完成開挖支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95年農曆年過年前完成U-2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96年5月底前完成U-1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並要求就第1階段里程碑⑴、⑵、⑶進行趕工等情,並提出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松山施工區書函、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訴人松山車站工務所備忘錄、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8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完成開挖支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129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5月8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協調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前完成底版結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3、8至15頁),而土方之最終開挖需先於底版結構施作前完成,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底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開挖支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例行性會議檢討施工進度,非針對單項工作指示趕工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施作最終土方開挖係於96年2月8日完成,有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預定完成日96年5月8日,趕工提前至同年2月8日完成。
⑵完成U-2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86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6月7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4日協調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前完成U-2底版結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3、8至19頁),再依96年3月1日會議紀錄均記載上訴人於農曆年前完成底版結構,核以結構完成時間圖所示(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1至23頁),U-2底版混凝土澆置至同年2月16日止,故U-2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之完工時間應為96年2月16日,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趕工於農曆年底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U-2底版結構,且上訴人確實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預定完成日96年6月7日,趕工提前至同年2月16日完成。
⑶完成U-1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92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9月12日,被上訴人陸續於96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協調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趕工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U-1底版結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25至31頁,本院卷㈣第48至54頁),再依96年5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U-1底版結構已近完成」,及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33至37頁),上訴人係於96年5月31日完成此部分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有於施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趕工於96年5月31日前完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之U-1底版結構,且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網圖原預定完成日96年9月12日,趕工提前至同年5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範圍僅排除錫口支溝,不包含錫口支溝兩側,上訴人係於96年8月7日完成U-1底版結構云云,尚非可採。
⑷第一階段里程碑⑴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
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被上訴人施作軌道版及舖軌作業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53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協調會議中,指示預定於同年8月1日開始舖軌,而指示上訴人趕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41頁),再依96年7月31日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場地原則同意於今日(7/31)交付舖軌」(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43頁),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7月31日完成此部分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且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原預定完成日96年11月5日,趕工提前至同年7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96年9月22日始完成第一階段里程碑⑴之月台結構層工作云云,委無可取。
⑸第一階段里程碑⑵完成與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
房、隔間(如通風機房、機械通風口電信機房、號誌機房等)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包商施作系統電機設備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81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協調會議中,依序指示「U2層行車室預計於8月底移交號誌隊,請承商儘速施作以利後續盡快移交辦理」、「U1層31號通風口空間,請依計劃於10月15日配合交付電務隊,另33號通風口空間,請清水儘早於11月中旬完成交付電務隊」,而指示上訴人趕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48至54頁)。再依96年8月3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19日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點交會勘紀錄記載(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56至68頁),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9日完成此部分工程。堪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且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原預定完成日97年1月4日,趕工提前至96年12月19日完成。
⑹第一階段里程碑⑶完成正式供水供電部分:
依修正進度表所載,此項工程(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425作業)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6月5日,依97年1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附件系爭工程管制時程表記載,送電項目已於97年1月15日完成,送水項目於同年月22日送水檢查未過,被上訴人要求儘速完成,嗣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記載:「本案97年1月21日完成經常性迴路供電,自來水於97年2月19日車站及商場區供水完成」(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17第77頁),顯示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1日完成送電,同年2月19日完成送水。足徵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趕工,上訴人由修正後進度表原預定完成日97年6月5日,趕工提前至上開時間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車站及商場區係97年2月25日,立體停車場之機房區、行包中心係於97年6月20日繳納水費正式供水等語,並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但自來水何時開始使用及計費與完工與否為二事,立體停車場區亦非此部分施工範圍,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單項工程進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4,947萬4,573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趕工支出趕工費用及獎金(含稅)共9,571萬4,754元,並提出簽呈、備忘錄、會議紀錄、振替傳票、計價單、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表、價目單、工程合約、非合約請購單、獎勵金簽收表、支出傳票、模版工程趕工協議書、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高空作業車租賃一覽表、環境清潔明細表、現場照片、獎勵金簽收表、工程發包簡約、被上訴人松山施工區函、租賃簡約、電費通知及收據、收(付)款憑單、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函、計價明細、金額分攤表及入金、出金依賴書(下合稱支出憑證,共5冊,均外放),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開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15至18、30、32至35、37、39至43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出之相關憑證,均有承辦人員、協力廠商、領款人、收款單位簽章,且東元公司為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公司,依法令之規定,其相關交易或支出憑證需經會計師查核,堪認為真正,足為上訴人支出之證明。被上訴人徒以其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之金額不同、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不明為由,全部否認其為真正,要無可取。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論如下:
⒈土方趕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907萬3,8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因應趕工開挖土方大幅增加堆置問題,導致增加相關職工、駕駛夜間加班、2次搬運等費用,並增購臺北區土尾,以確保趕工期間不至於因土方出處問題延滯趕工進度等語,並提出簽呈、往來函文、分包契約、計價單、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付)款憑單等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3至155頁),核計其實際支出之土方開挖補貼金額3,787萬6,365元、棄土處理費用190萬元,合計支出3,977萬6,365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完成土方開挖工作,必須要求協力廠商增加機具、人力及延長工作時間趕工,上訴人應給付協力廠商因此增加之成本,係屬趕工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增加支出3,907萬3,810元,應認屬合理必要,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依物價調整機制,以開標月份94年1月之物價指數93.27與96年2月8日開挖完成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104.53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9.572%,鑑定報告認應按9.57%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2至55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尚有未符,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33萬3,665元〔計算式:00000000x(1-9.572%)=00000000〕。
⒉錫口支溝區域2次搬運(南調場)、夜間施工環保罰金與鄰房飯店住宿費226萬6,0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趕工施作,於夜間施工產生噪音致遭主管機關處罰、安排鄰近住戶暫住旅館、逕行排除地下障礙物等,增加支出226萬6,050元等語,並提出簽呈、承攬契約、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56至162頁)。依上訴人96年6月11日內部簽呈記載,第1階段土方開挖趕工部分,已於95年12月6日調整過單價,關於錫口支溝區域,因應大臺北地區土尾再次上漲之事實,及考量夜間趕工噪音罰單、2次搬運(暫至南調場)、施工障礙物清除及夜間施工之環保罰金等費用,建議再次補貼下包商226萬6,050元(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56頁)。惟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原因,屬專業承包商對於施工管理、施工工序、資源調度及環保安全衛生本應注意及負責之事項,其因管理不當致下包支出費用,及其基於施工管理上激勵協力廠商所為補貼措施,乃自行選擇之權宜做法,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⒊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77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施作之要求,要求協力廠商趕工施作,為補償協力廠商額外增加之費用,乃調增土方開挖單價,因而加發趕工獎金774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價目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63至173頁)。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完成土方開挖,已如前述,協力廠商為趕工增加機具、人力及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應給付協力廠商增加之成本,係屬趕工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計價給付承攬報酬,鑑定報告亦持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9、60頁)。再依同上㈣⒈所載物價調整機制計算調整,應扣除物價調整款
9.572%,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9萬9,127元〔計算式:0000000x(1-9.572%)=0000000〕。
⒋錫口支溝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支出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廠商計價單、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74至181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簡約及價目單所載,此部分費用係水災清除所生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不能認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所發生之工程費用(參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2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⒌錫口支溝趕工費用(獎金)15萬元(協力廠商:曜福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10萬元(協力廠商:欣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呈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支出趕工費用15萬元、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2至187頁)。查上訴人96年2月1日簽呈說明欄記載:「為達成錫口支溝部分年前進度目標, 若曜福 於2月6日前完成東二、三孔箱涵破碎及開挖;欣呈從2月8日至2月16日止完成東二、三孔U1版此目標進度,擬發放趕工獎金體恤承商辛勞,本組建議曜福發放15萬元,欣呈為10萬元」(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5頁),可知此係為使協力廠商配合錫口支溝進度目標所為內部管理措施,不能遽認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部分工程有何關連及支出之必要,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4、6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亦屬無據。
⒍開挖與底板結構階段性完工獎勵金22萬2,000元,工程師趕工獎金9萬元、32萬元,泰勞趕工獎勵金8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工程師為配合趕工,工作量及壓力倍增,伊為激勵而發放獎金及趕工獎金,此費用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簽呈、非合約請購單、獎勵金發放清冊、入金出金依賴書、無據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188至199頁,第2冊第326至329頁,第3冊第493至495頁)。依上訴人96年3月17日簽呈記載:「有關農曆年前達成底版目標,各組獎勵事宜」;95年11月29日簽呈記載:「針對本階段表現優異同仁之推薦」;96年2月26日簽呈記載:「階段性施工達程目標,建議獎勵有功人員」,可知此部分費用係發給上訴人內部員工之獎金,屬施工管理激勵員工之作法,不能認為係趕工之必要支出(參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7、68、79、88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
⒎欣呈公司板模材料(趕工獎金)350萬1,000元、三俊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俊公司)板模材料(趕工獎金)200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趕工,增加U-1水平模版數量(含襯版與縱橫向貫材)及模版支撐架,給付欣呈公司、三俊公司費用依序350萬1,000元、200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模版工程趕工協議書、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水平模板數量比較表、模板單價明細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1冊第200至215頁,本院卷第㈣第167至170頁)。依上訴人所提出鋼筋模板施工計畫,U-1原訂施作模板數量為7,896平方公尺,為配合趕工,要求下包商欣呈公司、三俊公司將模板數量增加至8,182平方公尺、4,372平方公尺,合計12,554平方公尺,再依修正後進度表所載,U-1版完工期限為96年9月12日,參照96年5月31日工作日報表記載,U-1版係於該日完成澆置,確有趕工之事實,亦如前述,應認此項支出為必要之工程費用,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9至73頁)。再依物價調整機制,以94年1月之物價指數93.27與96年5月31日完成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108.45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13.775%,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1萬8,737元〔計算式:0000000x(1-13.775%)=0000000〕、172萬8,811元〔計算式:0000000x(1-13.775%)=0000000〕。
⒏祥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鈺公司)錫口支溝趕工補貼2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伊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指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因動線不佳造成額外人力損耗產生此項費用元等語,固據提出簽呈、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16至219頁)。查錫口支溝相關工項並非要徑,為上訴人所自承,即不致因趕工成為要徑工作,且動線不佳係因上訴人調度不良所致,其因此產生額外人力耗費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鑑定意見亦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75頁),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
⒐錫口支溝西側趕工獎金(U-2-G層)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錫口支溝非系爭工程要徑,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原承包商三俊公司無法達成趕工進度,伊與三俊公司協議另行發包予欣呈公司,因此產生費用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0至228頁,原審卷㈡第109頁)。查錫口支溝相關工項並非要徑,不致影響各里程碑及整體工程完工日。依上訴人96年8月15日所載,此部分係因更換下包廠商,為補貼新購材料費以趕工獎金名目給付,且欣呈公司同意以85折價格承接,並由原包商三俊公司辦理減帳(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0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趕工所增加之工程款,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⒑高空作業車費用66萬4,17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施作,要求分包商使用「高空作業車」替代「移動式施工架」以增加工率,因而支出費用66萬4173元等語,並提出內部簽呈、高空作業車分攤總表、價目單、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高空作業車租賃一覽表、驗收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9至325頁)。查系爭工程原設計為「移動式施工架」施工,並編列有施工架費用,上訴人為提高承包商施工效率,要求承包商改用高空作業車,與被上訴人之指示趕工無關。且依上訴人96年8月24日簽呈記載,係因同年7月、8月間未明確告知使用承包商應分攤費用,再行要求分攤較不適宜(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229頁),可知該項費用本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⒒分攤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352萬6,59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進行趕工,同一施工現場同時由數個承攬廠商施工使用,屢屢產生廢棄物、垃圾應由何廠商負責之糾紛,影響工作團隊和諧氣氛及施工進度,上訴人為避免影響趕工乃分擔其中352萬6,593元等語,並提出簽呈、工區營建垃圾支出總表、報價單、環境清潔明細表、支出傳票、廠商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338至426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關工地因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亦約定營建垃圾應由各承包商自行處理,有上訴人96年4月23日簽呈可稽(見支出憑證第2冊第338頁),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無涉,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⒓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移除(鋼板)41萬8,200元及補強(鋼筋)57萬9,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趕工,提早完成U-1層必要之建築裝修與提供相關道路,供關連承包商進場施作,U-1層中間柱需先行拆除,受力轉由G版承受,需補強G版以維護安全,致增加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簽呈、驗收紀錄表、平面位置圖、支出傳票、價目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96年1月24日、同年9月6日函、圖說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24至476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然此應屬設計變更之情形,且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U-1層中間柱切除補強」、「U-1層中間柱補強措施與移除」所載,已結算給付257萬9,724元、57萬4,490元,合計315萬4,214元(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57頁),足認此非趕工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兩造亦已就此完成結算及給付報酬,上訴人執此請求,亦非可取。
⒔月台燈座洗孔31萬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指示,提早完成月台版結構之故,乃於月台結構版完成後,改以鑽機洗孔方式施作,因而增加費用31萬6,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簽呈、估價單、工程合約、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77至485頁),惟月台燈座係固定於月台版上,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方式係於月台結構版施工時,以月台燈座形式之木模加以區格預留,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拆除模板供月台燈座施工,上訴人捨棄一般施工方式,改以先一次完成月台版(不預留孔)後,再以鑽機洗孔方式挖出預留孔,係為施工便利而變更施工方法,鑑定結果採相同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87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關於鑽孔作業工程合約、報價、驗收、計價及付款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與趕工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要非有據。
⒕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使用而支出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提早交付月台層鋪軌後,軌道側牆面施工無法依原設計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需改以「軌道工作車」配合固定式施工架進行相關作業,因而衍生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簽呈、組裝圖、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86至492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僅係關於訂購軌道台車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有變更施工器具之必要性,自難憑此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⒖立體停車場帷幕牆趕工加價227萬4,99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承包商因無法達成趕工之要求,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工程重新發包由新承包商施作,因而增加支出227萬4,998元等語,雖提出簽呈、工程合約、價目單、付款憑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496至531頁)。然依上訴人96年10月18日簽呈所載,上訴人係因原承包商時程屢屢延誤無力繼續承作而另覓承包商施作(見同上卷第496頁),核與趕工無涉,其因此增加費用乃因招商及管理不善所致,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⒗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自行購料差價232萬5,5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所需施工材料原擬自泰國進口,但因被上訴人指示趕工,致上訴人必須於本地洽購,因而增加此項費用等語,並提出簽呈、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傳票、計價單及收款憑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543至570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即指示上訴人趕工,已如前述,距被上訴人97年1月14日簽呈處理時間,已逾1年,上訴人因時程控管不當,縱因此增加支出,亦與被上訴人指示趕工無因果關係,自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⒘祥鈺公司G版及G+1版趕工獎金2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要求,需調整支撐與覆工鈑拆除工序,造成鋼筋加工承包商祥鈺公司施作U-1A版、G版B、D區及G+1版B、D區時,無法以全吊式吊車將鋼筋材料吊運至模版上,需改以人力接駁方式搬運,因而增加成本費用25萬元等語,並提出備忘錄、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憑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571至574頁),然上開費用既係因施工工序衝突所產生,即屬上訴人施工管理及施工工序調度不良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鑑定意見同此(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99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⒙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趕工獎金28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趕工,給付機電下包商誠漢公司97年1月15日前趕工獎金、加速送水與送電費用、增設佈纜設備費用、97年農曆春節加班費共2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內部簽呈、趕工獎金補貼明細、工程發包簡約、價目單、驗收紀錄表、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3冊第575至585頁)。然水電工作係配合土建工程進行,97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尚在施作結構體,水電工程應無趕工之情形,而送水、送電原為水電工程下包商承攬工作之範圍,難認係趕工增加之支出。又增設佈纜設備雖為增加施工器械之費用,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與趕工有關,至97年春節農曆初一為97年2月7日,雖在修正後進度表所列完工期限97年6月5日之前,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分支出確為趕工所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⒚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費用693萬5,0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提供位在南港調車場內約7,000平方公尺空地,供作開挖土方暫堆置及施工材料提前進場堆置、加工使用,致增加水電設備費、水電費、土建設施與日後拆除費用、門禁管理、安全衛生等費用共693萬5,057元等語,並提出施工估價明細表、會議紀錄、備忘錄、設置數量暨設置範圍圖、洗車台設施橫剖面圖及縱剖面圖、詢價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價目單、簽呈、計價單、振替傳票、驗收記錄表、施工估價明細表、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收(付)款憑單、估驗紀錄、非合約請購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586至793頁)。查依兩造95年6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為利系爭工程趕工需要,經與會單位協調擬將南港調車○○○區○○○○段、施工便道合計7,000平方公尺場區交由上訴人供作組裝加工場地使用等語(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588頁),足認該場所確係上訴人為趕工而增設,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確屬上訴人因趕工所增加之工程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雖自96年1月中旬起使用該場地至100年1月中旬止,約4年,但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原訂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月底,是應僅於趕工期限範圍內之1年期間所生之費用,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項目及金額包括:⑴水電工程管線及設備費99萬元;⑵自96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電費3萬397元;⑶場地清理舊結構打除費用21萬元;⑷固定式圍籬費用42萬3,000元;⑸安衛保全員費用自96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共13個月每月9萬元,合計117萬元;⑹警衛崗亭費用3萬1,500元;⑺入口大門費用9萬5,000元;⑻臨時廁所設置費用4萬2,000元,合計299萬1,897元。鑑定意見雖認上開水電工程管線及設備、場地清理舊結構打除費用費、固定式圍籬費用、警衛崗亭費用、入口大門費用、臨時廁所設置費用,應按使用期間比例以1/4計算,惟該等費用均係設置南調場所必要之費用,與使用期間長短無關,自無按比例計算之問題。至增設防溢座、車輛沖洗設備、廠區便道、混凝土舖面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臨時廁所維護費及週邊道路維護費,係上訴人依約應執行之工地管理事項,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依物價調整機制,以96年1月物價指數103.62與97年1月之物價指數116.52計算,應扣除物價調整款9.949%,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69萬4,233元〔計算式:0000000x(1-9.949%)=0000000〕。
⒛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5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第1階段提前通車使用之範圍,未包括W8-W9進氣管道間上方陽光平台,在該平台未施作情形下,為防止雨水經由W8-W9進氣管道間進入車站營運區間,需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組隔雨水,致增加費用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非合約請購單、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794至797頁)。然本項費用發生在97年7月30日,有非合約請購單可稽(見同上卷第794頁),已在前述依被上訴人指示調整單項工作進度完成趕工之後,且屬車站站體使用功能上之補強,與趕工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重疊施工石材保護(PE防護材料款)16萬1,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需重疊施工,為避免已完成之地坪遭壓損,在地坪石材面鋪設防護材料,增加費用16萬1,800元等語,並提出五金材料明細表、振替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支出憑證第4冊第798至810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第9634章「花崗石鋪面地磚、地坪及階梯」第3.8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施工完畢後全面整理乾淨,並以適當覆蓋物妥善掩蓋,以防受損,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驗收前,就工地負保管責任,則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趕工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臨時通道)配合趕工改道168萬1,86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致錫口支溝周邊之覆工板額外增加3次裝拆作業,因而支出168萬1,860元等語,並提出簽呈、工程請款單、覆蓋板施工平面圖、價目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11至821頁)。惟錫口支溝覆工板與板梁之架設、拆除,已經於第一階段竣工結算時計價給付,有竣工結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22頁),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機電趕工費貼補(96年9月至10月)7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趕工,機電承包商須夜間加班,致上訴人額外增加工資給付7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請購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22至828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加班工作之項目、人員與時間,難認係趕工所生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牆面及平頂吸隔音材復原施工276萬1,4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U-1及G+2機房區建築裝修作業與機電安裝作業均需重疊施工,因場地限制,必須更換機房頂部及牆面吸音泡棉,致增加工料費用276萬1,420元等語,並提出簽呈、報價單、工程合約、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29至84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約定,工程施工尚未驗收移交業主前,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且裝修與機電安裝下包商之作業工序、人力資源安排皆為上訴人之權責,如因施工導致污損,亦應由可歸責之下包商負責,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道路級配夜間施工(配合其他工項日間讓出通路)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趕工,站體北側帷幕牆與北側道路工程,施作場地、動線重疊,上訴人協調指示協力廠商延至夜間施工,因而衍生機具、職工加班費,由上訴人支付趕工費用20萬元等語,並提出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48至855頁)。查上訴人對於協力廠商施工工序及施工動線應妥為安排,其安排不當致生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北側雨庇結構玻璃破損修復費分攤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趕工施作,同屬外牆裝修之「車站出入口雨庇(結構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需重疊施工,因場地狹小,致發生帷幕牆工程於施工中因物品掉落及高空作業車操作不慎,損及已裝設完成之結構玻璃,由上訴人分擔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56至868頁)。然依上訴人97年12月19日簽呈會簽單位意見記載:「本案部分玻璃破損(自爆)」,說明欄記載:「因 東璋 施工時物品掉落及操作高空作業車不慎所致」(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56頁),二者記載不符,發生原因不明,已難認與趕工有關,且此部分應屬工地保管責任之問題,非因趕工所產生之工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趕工額外支出之吊運費(南調場及站區小搬運)384萬4,62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確保趕工期間鋼筋供料不中斷,結構體使用之鋼筋大部分提前進場,致需由堆置區2次搬運至施工區,因而增加成本384萬4,623元等語,並提出簽呈、費用明細、計價明細、廠商計價單、估驗計價表、振替傳票、金額分攤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支出憑證第5冊第880至1063頁)。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場地狀態為上訴人投標時所知悉,其就施工材料之運送、儲存、置放與施工應妥當安排,並估算成本與風險,是有關此部分費用,應包括在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趕工費用,包括土方趕
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533萬3,665元、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669萬9,127元、欣呈公司板模材料U-1(趕工費用)301萬8,737元、三俊公司板模材料-1(趕工費用)172萬8,811元、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相關費用269萬4,233元,共4,947萬4,573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55萬3,005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工程費用343萬3,051元及調整單項工作進度之承攬報酬4,947萬4,573元,合計5,290萬7,624元,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5%給付,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5,555萬3,005元(計算式:00000000X1.05=00000000)。又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清水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5萬3,005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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