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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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乙○○
9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甲○○
建設街1雙溪村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2日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同年12月8日被告隨原告入境來台,被告入境後旋即告知原告其親戚有急事,需至板橋市處理,待處理完畢將通知原告北上板橋市接被告返家,然被告一去不回,從此以後,不曾連絡原告,至今已逾3年半之久,原告更於日前收受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寄來傳票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然被告離台後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仍在繼續狀態中,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居民身分證、起訴狀及傳票為證,且被告自95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2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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