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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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受雇主 顏俊昇 囑託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閭山道院」寺廟前廣場移置車號00—4632號自小貨車,於倒車時其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122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迨告訴人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正在倒車時已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7年5月2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以97年度核字第4874號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核字第48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前揭調解書第四點既載明「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