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告 林雨錚 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
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當庭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將本要求逕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改提撥至其勞退專戶,此實係針對其尚未屆滿得自請退休之年齡所為,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公司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居址寄存送達併為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於
107年7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為時薪制兼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轉正職後約定月薪2萬8,500元於次月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因疫情關係遲發110年4月以後之薪資,更未互為約定,逕自要求減班實施無薪假,其遂於110年6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至該日止。然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4萬1,563元、11
0年5月至同年6月20日工資4萬7,500元,共計積欠8萬9,063元,也未提繳自110年2月至同年6月勞工退休金共3,330元至其勞退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3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與被告
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擔任外場人員,自109年9月15日起改約月薪2萬8,500元於當月給付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110年6月4日減班證明、打卡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1年4月20日保退二字第1111309394
0號函,以及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9至第58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110年5月至同年6月20日薪資共4萬7,500元一節,尚屬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所提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止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係以伊公司名稱為註記,以「薪水轉帳」、「eWB薪資」為由給付款項至110年7月13日止,此後別無其他,又於109年9月前款項固有不一,自109年9月14日起絕大多數匯款金額確與原告主張月薪薪資大致相符,但迨110年4月26日發薪後遲至110年7月13日方有3萬1,006元之匯款,此後別無何匯款紀錄,堪信其主張前述薪資與積欠工資期間乙情應屬可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年6月20日最後工作日終止,依上述匯款紀錄比對各月發薪日,確無原告110年5月至同年
6月20日薪資之發放,則原告主張請求此段期間薪資共4萬7,500元(計算式:28,500+28,500÷30×20=47,500),應可採信。
㈢資遣費4萬1,525元,當屬有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0年6月20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一節,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頁),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催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
107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年6月20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2年10月3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57(計算式:{2+【10+30÷31】÷12}÷2≒1.457),原告歷來固定薪資亦為2萬8,5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萬1,525元(計算式:28,500×1.457≒41,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8元,尚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330元,當屬有據: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⒉原告既自109年9月15日起即與被告約定2萬8,500元為其
月薪,是本應由被告以2萬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至110年6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0年2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仍未履行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保局111年4月20日保退二字第11113093940號函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71頁),則以前述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計算,被告本應每月提繳6%即1,728元,卻共4月20日總計8,064元(計算式:1,728×4+1,728÷30×20=8,064)未予提繳,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既僅請求被告提繳3,330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可取,本院要不得逾其請求範圍命予提繳,併予指明。
㈤據上,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8萬9,025元(計算式:47,500
+41,525=89,025),並可請求被告提繳3,33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全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年5月4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於系爭勞動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110年5月至同年6月20日工資未為給付,另漏未提繳原告110年2月至同年6月20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25元,及自
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3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就資遣費38元部分敗訴,此應係因計算式所致,又其主張項目本得請求給付、提繳金額實逾聲明總金額,故酌量上述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