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結婚,嗣被告竟於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不
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振能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且經證人蔡振能到場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八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