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篥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莫篥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篥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7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莫篥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通緝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3C12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