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胡啟鈞   住同上
被   告  吳穎芬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
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9元
、39,087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140,700元,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
94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付款期數共分為12期,每月應付13,029元。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書
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第
三人身分,自95年4月13日至95年6月1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共計39,087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3,029元未予清償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
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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