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江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6年7月3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253元(其中本金98,581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
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