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均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之總和(即3月+4月+5月+5月=17月即1年5月);亦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5月=15月即1年3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受刑人謝安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
臺幣)┌────────┬──────────┬──────────┬──────────┬────────────┐│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6時50│102年8月24日(10時50│102年10月16日(16時│103年1月17日(14時許,為│││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日內之某時,不含為公│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權力拘束期間)│)│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4048號│字第4773號│字第5181號│131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103年度簡字第224號│103年度簡字第19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103年度簡字第224號│103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7日│103年2月8日│103年3月4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