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錢億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6,3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4,7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當時配偶入監服刑,尚須扶養長女及公公婆婆,每月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及扶養費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6,394元(包含保證債務729,967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4,798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渣打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第4頁、第40頁至41頁、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第43頁至45頁、第26頁至30頁),堪認上情屬實。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於102年度全年所得僅有216,100元,折合每月約為18,008元,則如以此收入,於支付當時聲請人住所地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長女扶養費3,197元及家庭費用1,500元後(詳如後述),每月可能僅餘4,317元,而不足繳納協商款項4,798元,是堪認聲請人當時應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款已不足繳納協商款4,798元,方於102年5月間毀諾,亦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巨蛋牧鄰行道會,據其提出103年1月至
3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7,029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6,958元、18,008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6頁、第50頁至51頁、第55頁、第4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陳報其收入情形,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薪資明細每月收入27,0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顏翊文 育有1女,長女顏○雅為91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3頁、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第78頁至79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
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在扣除兒少補助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3,197元【計算式:(8,994-2,600)÷
2=3,197】。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小姑所有房地,每月補貼水電費3,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且以一家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此相當於居住支出之家庭費用應與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分擔,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房屋費用為1,500元(3,000÷
2=1,500),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0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長女扶養費3,197元及相當於房屋之費用1,500元後,僅餘13,338元【27,029-8,994-3,197-1,500=13,33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6,3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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