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88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告 游亦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6,240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4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請求償還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目前為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因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被告本人前往寄存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費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388號│├──┬─────┬──────────────────┤│編號│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新臺幣)││├──┼─────┼──────────────────┤│1│24,951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247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