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友欣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原告訂製購買TL3528M10/320CavityMold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163,000元(含稅),交貨日期100年4月18日,付款條件為交貨驗收後90日內一次全額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訂約後在100年3月28日將系爭模具組立完成,送交被告進行試模,因系爭模具有部分異常狀況,經被告退回原告進行修補後仍有未盡完善之處,兩造乃於100年7月28日開會討論,達成考量系爭模具現有流道設計無法順利導入生產,同意參考○國0000公司新模具流道重製新品之結論,而為了爭取時效,被告同意付費由原告趕製預硬鋼流道板,經兩造議價後,兩造同意包括預硬鋼流道板88,500元及零件費用9,500元,合計共98,000元(未稅)之新增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會後即依系爭約定製作新預硬鋼道板,將新預硬鋼流道板完成後安裝於系爭模具上,並於100年9月28日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收受。
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交付被告系爭模具後,曾赴被告瞭解系爭模具運作及驗收狀況,被告公司人員於100年11月初表示可小量產,並已作成驗收報告,之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表示系爭模具有任何瑕疵或要求原告修補或退回之意思表示,顯然系爭模具已完成並通過驗收,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交貨驗收後90日付款之約定,於101年12月間請求被告付款,詎被告卻以尚未接單實際量產為藉口而拒絕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12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2年1月11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模具有瑕疵及給付遲延情事,拒絕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已受領系爭模具,且遲至101年12月間始通知原告關於瑕疵之事,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77條及第232條之權利,況依模具業之商業慣例,模具之保固期限為1年,被告自100年9月28日受領系爭模具迄今已2年,早逾保固期限,且系爭模具長期置放於被告處,狀況已與原告交付時有所不同,無法重新再為驗收。另被告所稱訂單減少,並未舉證係由系爭模具之瑕疵所造成,被告主張受有損失,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000元(即系爭模具價金2,163,000元加預硬鋼流道板98,000元)之買賣價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101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000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於系爭模具驗收後付款,惟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模具,經多次驗收均有瑕疵無法使用而遭被告公司退回,因原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模具,兩造乃於100年7月28日開會討論後,同意參考他廠模具流道板相同設計,先用預硬鋼仿製預硬鋼流道板,被告同意補給原告98,000元。嗣後,原告雖於100年9月28日將預硬鋼流道板完成安裝於系爭模具後,將系爭模具再交付予被告,然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僅就溢膠及充填不足稍有改善,但仍有產品壓痕及飽滿度(充填不足)之瑕庛,仍無法使用生產,而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及第232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又100年7月間被告公司之客戶增加訂單要求被告交貨,因系爭模具自兩造原約定之100年4月18日交付模具日期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長達7個月期間,經6次試模改機均具有瑕庛,無法合於買賣所約定之品質,此7個月期間,遠超過一般模具正常試機後3個月內可投入量產之期間,至造成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起因無法使用系爭模具投入量產,而每月受有300萬元之營業損失,總計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受有900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向原告訂製購買系爭模具,價金2,163,000元(含稅),交貨日期100年4月18日,約定驗收後付款。
(二)兩造於100年7月28日開會討論,被告同意付費由原告趕製預硬鋼流道板,金額為98,000元
(三)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將系爭模具再交付予被告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情形?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形,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證明須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由陳○○雖證稱100年9月28日交付之系爭模具試模後所生產的成品還是會有溢膠(生產出來的產品外觀上會有一些溢出來的塑膠成份不平整,毛毛的,溢出來的塑膠成份會蓋到鍍銀的部分)之外觀上瑕疵等語(見卷第9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陳○○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有偏頗之慮,其證詞是否可信已足懷疑,況依證人所證稱之:「(你剛說這些品質上的瑕疵在100年9月28日以後,還有發生嗎?)100年9月28日那一次試模生產有外觀上的品質瑕疵的該次以後,系爭模具到現在為止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動過因為沒有市場了就沒有再動過。」、「(你本人在100年9月28日以後或者之後證人即原告公司的陳○○或業務員去你們公司請求你們驗收及付款時,是如何回答?有無告訴他們模具有瑕疵的情形?)沒有,主要是告訴他們沒有市場沒有辦法可以去自動生產因為沒有市場。只有試模一次不準,因為要持續量產三個月去觀察才準確,...」、「(所以只有試模一次沒有辦法判斷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這種瑕疵可以靠後續的再繼續量產再改一些東西,要不斷的投入原料去試去改進。」等語,依證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充分證明系爭模具確有所生產的成品有外觀上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又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12頁以下),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並無任何被告告主張系爭模具有何瑕疵之用語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有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情形。
2、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模具組立完成交付被告後,被告立即進行試模,因系爭模具有瑕疵後立即向原告反應並退回原告進行修補,足見被告知悉應從速檢查系爭模具。然原告自100年9月28日重新交付系爭模具組後,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模具組有任何瑕疵,或要求退回模具修改,在原告催款之一年多期間,被告亦未為任何表示,直至原告正式委由律師於10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函覆文才首度表示模具有不合於買賣所約定品質,此距原告交付系爭模具組已時隔一年多,參以被告自承模具正常試機期間為3個月,如系爭模具組茍有任何不合於合約品質之情,被告豈有可能默不作聲、全無反應,被告所辯顯悖離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受人怠於從速檢查受領標的物與未即時通知出賣人有瑕疵,違反上揭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即應喪失主張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受領系爭模具,原告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31日曾多次向被告請款,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第81頁),被告均未主張系爭模具有何瑕疵,而係於遲至一年2個多月後,因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請款,始於101年12月間,始委由律師發函(見卷第14頁)通知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具有瑕疵,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模具,及怠於通知原告系爭模具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上開規定,其顯已生失權之效果,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4、依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起因無法使用系爭模具投入量產,而每月受有300萬元之營業損失,總計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受有900萬元之營業損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客戶訂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4頁),惟原告否認客戶訂單明細表之真正,被告自應客戶訂單明細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舉舉證以實其說,此份客戶訂單明細表已不足採。況縱認此份客戶訂單明細表為真正,然一個公司之接單及客戶是否下單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系爭模具得投入量產一端,故此份客戶訂單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無法使用系爭模具投入量產,而造成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受有900萬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故被告之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明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