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吳小燕 律師即被繼承人 曾景義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景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編制遺產清冊,另依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
33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7月30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120)、同段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120)、同段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0分之5)、同段51
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0分之5),均屬分割繼承取得,且無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被繼承人僅為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遺產管理人管理實為不易,日後變現顯有困難。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2,16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6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廣告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120)、同段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120)、同段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520分之5)、同段51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
0分之5)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6分之1),其總值約為4,002,804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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