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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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甲○○係 黃守義 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甲○○係黃守義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詎甲○○自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守義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9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黃守義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含酒精減害教育)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另應完成戒癮治療(內容:酒精)10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後,無故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1週、酒精減害教育11週,而未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地點接受其餘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年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函(附被告上課日期表)、109年9月21日函(附109年9月25日送達證書)、110年1月7日函(附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8日送達證書)、109年10月23日函(附109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2張)、110年4月21日函(附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3日送達證書)、110年7月2日函(附110年7月5日送達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7日函(附病情摘要、處遇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現場查訪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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