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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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邀同被告江文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勁儀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勁儀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107年1月11日為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1.09%加碼年息1.3%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勁儀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1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亦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6年11月24日公告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款、【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428,041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江文杰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6年10月17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冠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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