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宛宜 被告 吳哲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肆仟肆佰 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1,379元(包括消費款共9,740元,及106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39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共尚欠553,037元(內含借款本金共540,444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93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既已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416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新臺幣)││├──┼─────┼──────────────┤│1│4,442元│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2│5,298元│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3│236,788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4│249,912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5│53,744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