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照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救治不幸罹患乳癌之前妻,嘗試各種特效藥,惟因標靶藥物皆無健保補助,是聲請人因此耗費家產,積欠大筆的銀行債務,聲請人雖努力清償,仍比不上利息滾動的速度,債務高牆越疊越高,最終負債累累。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時,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還款4,401元之方案,惟因不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紅屋西餐廳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願將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而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4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於106年4月19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
㈡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費用支出與計算方式、商業保險、補助及扶養狀況等節,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39號裁定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昆明街派出所(下稱昆明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嗣於107年1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補正相關資料,然其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商業保險契約、生活開銷證明等件,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因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為調查期日,並依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地址,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開庭通知書於107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昆明街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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