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聲請人 莊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朱政義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請具狀補正敘
明該營業所係位於何址(⊙如當事人間就該營業所並未有約定,亦應一併表明。)㈡請具狀敘明三張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㈢聲請人提出之三張本票,其發票日均經改寫,惟於改寫處並
無相對人朱政義簽名或蓋章(⊙票據行為之簽名不得以按捺指印代之),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不生改寫之效力,故相對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是三張本票之發票日依法仍為改寫前之「104年6月28日」。又上開本票未約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於發票日前尚不得為付款提示,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前之10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顯於法不合,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更正之。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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