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祥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祥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祥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 陳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俾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李祥泰將本案機車停放至不知情友人 徐振義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迨103年1月21日,徐振義因另案遭警逮獲並供出本案機車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機車業由陳聰明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祥泰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聰明、證人 侯建州 、徐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機車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張。
四、核被告李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