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安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中午,騎乘189-GDQ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捷運路方向行駛途中,因接獲他人來電而將該車駛至路旁編號03號之停車格內,嗣其通話完畢,於中午12時1分許欲自停車格內騎出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 張紹恩 騎乘022-MDV號重型機車沿疏洪東路
1段外側車道往捷運路方向直行而至,猶貿然駛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張紹恩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告訴人張紹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碰撞停放在右前方編號06號停車格內、 張華志 所有之6P-978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張紹恩因而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和挫傷、雙側上下肢挫傷、併手、膝、臀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麗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麗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0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847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11月27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0日新北檢榮法103偵18847字第3515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1月27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張紹恩業於103年11月3日具狀並於同年月7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件起訴偵卷第12頁)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
3年11月27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