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ERNESRIZZATAASIN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ERNESRIZZATAAS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50號被告VIERNESRIZZATAASIN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同欣電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ERNESRIZZATAASIN,於民國102年8月7日14時至15時間,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內(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第一月台上,拾獲 溫翠中 所有而不慎在上址遺失廠牌為HTCNEW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支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交予 陳儀芬 ,並要求陳儀芬(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幫伊刪除該行動電話之內部資料。嗣溫翠中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翠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IERNESRIZZATAASIN固坦承拾得前開行動電話,但矢口否認涉有上情,辯稱: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證人陳儀芬請她幫忙還給失主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溫翠中及證人陳儀芬、 吳友成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若拾得前開行動電話,又有交予失主之意,自可直接將拾得物送至派出所,尚無須再透過證人陳儀芬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尚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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