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 楊政倫 、 胡育銘 2人加以侮辱,被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應論以侮辱公務員之一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與公務之執行,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境等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92號被告胡春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田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胡春田母親 胡阿柑 住處內,因向母親要錢未果因此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楊政倫、胡育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胡春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靠爸」辱罵楊政倫、胡育銘,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春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與胡阿柑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楊政倫職務報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偵辦胡春田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主任檢察官鄧媛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