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嘉莉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部分:相對人係其女 張念慈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並非於主債務人張念慈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於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前即負有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異議人臺灣銀行自得依法行使債權,尚無限制異議人臺灣銀行須待主債務人張念慈屆期未清償後始得受清償之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附件一備註欄所為對異議人臺灣銀行債權行使之限制云云。
(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數次以信用卡墊付富邦人壽人身保險之記錄,相對人卻未陳報保險契約價值,恐有匿報。相對人負債不斐,卻坐享商業保險利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難認本件更生方案符合公序良俗。又相對人時值青壯,應務實勤儉,廣增收入,節約開支,然其所提更生方案卻悖於前揭原則,對債權人難認公允。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由相對人修正收支及財產配置,重新訂定更生方案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同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新竹市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有固定之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96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0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4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0.28。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5,683元,每月還款6,300元後,每月僅於39,383元可用於相對人及其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僅得支用9,846元(39,383÷4=9,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並未逾通常人之生活水準。
另就異議人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62,305元部分,附加以須待主債務人張念慈逾期未清償時,相對人再依尚未清償部分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清償之條件,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
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臺灣銀行雖主張: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並非於主債務人張念慈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於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前即負有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異議人臺灣銀行自得依法行使債權。惟查:
1、按連帶保證債務人,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債務於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同時,即已發生,然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諸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亦規定「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附條件或附期限債權是否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應命更生債務人即時開始清償;於更生程序,亦無如同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0條參照)。且清算程序係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之清算財團加以變價,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債權人,同時以自由財產為基礎而促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則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此二種程序就債務清償、債權受償方法之立法精神並非相同,更生程序自難類推適用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連帶保證債權時,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就此類債權按所附條件或期限之具體情狀,酌定開始履行之條件或期限,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條例第30條規定或不公允之情事。
2、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使積欠債務之消費者得藉更生或清算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則解釋上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之債務,自不能於更生程序中令債務人提前履行清償義務,而使其更受不利。亦即,債權人雖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而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然該債權必須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債務人始負給付義務。本件異議人臺灣銀行之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更生方案將異議人臺灣銀行所行使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考量系爭就學貸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附加條件或期限,並無不合。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尚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等情形。於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債務人本毋庸提前清償,倘該等債權均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列入更生方案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已屆期、不附條件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而有所不公。
3、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臺灣銀行負有其女張念慈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此項債務於主債務人張念慈實際貸得款項時,即已成立,故更生方案准許異議人臺灣銀行行使債權,而將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表,核無不合。惟系爭就學貸款債務之還款基準日為102年7月1日(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第55頁),於還款基準日前,主債務人張念慈或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均得主張此期限利益,實無從命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須負償還之責。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於附件一備註欄註明異議人臺灣銀行之保證債權須待清償期屆至而未受主債務人清償時,相對人須就該未清償之債務依債權人受償比例向異議人臺灣銀行清償,核無不合。
4、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雖增列第2項規定,惟該項規定與同條第1項同,均許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惟並未明訂未到期之債權將因此視同到期。異議人臺灣銀行將得否行使權利與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概念混淆,所為異議核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三)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復稱: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數次以信用卡墊付富邦人壽人身保險之記錄,相對人卻未陳報保險契約價值,恐有匿報。又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惟查:
1、依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第31頁)所示,相對人消費明細之特約商店為富邦人壽者共有96年1月
5日、3月1日、4月2日等3筆,金額分別為2,442元、1,221元、1,221元,此外,不論在此3筆消費之前後,均無相關保險費用之支出,以上開保險費用金額合計僅4,884元觀之,實難認相對人之投保有何保單價值之可言。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此認相對人匿報保單價值,洵非有據。
2、再者,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33,483元,並無法使相對人及其子女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水準度日,尚須加計新竹市政府補助之低收戶款項12,200元,相對人每月始有45,683元之收入。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1至60期每月還款6,
300元,除已減縮生活支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均降至9,846元外,已然動用國家社會補助其生活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實難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債務之處。況相對人於61期至第96期之還款金額,尚提昇至每月13,000元,已超逾其目前薪資之3分之1,亦無何未盡力清償之可言,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謂原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因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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