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雪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雪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雪容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8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陳枝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車內乘客 何聰雄 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康雪容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聰雄及其配偶陳枝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康雪容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雪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聰雄、陳枝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6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 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100年9月28日投醫病字第1000007297號函檢附急診、門診處方明細、護理記錄、放射線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何聰雄受有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告訴人何聰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有南投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何聰雄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仁昌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何聰雄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因告訴人何聰雄求償之金額與被告所認知應賠償範圍及經濟能力有所落差,故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與告訴人何聰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薦椎骨骨折、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