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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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艷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吳國艷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聞得吳國艷身上傳來濃烈酒味,乃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國艷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騎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惟被告自九十六年間涉犯前揭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後,迄本案發生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相隔業已將近五年之久,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類似犯行,足徵其並非全無悛悔改過之心,恐因戒除酒癮意念未臻堅定,以致仍有本案犯行,本院認為仍可合理期待在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後,被告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