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快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陳快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所載「提供臺中市○區○○○街○○○號之『大台中五金行』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號大台中五金行前空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補充關於扣案物之沒收,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大台中五金行前之空地,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被告所有之場所,且依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向該五金行負責人承租、借用該空間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而為該場所之支配管理人,是本件自難謂被告有何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可言。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 陳快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25之5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快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提供臺中市○區○○○街○○○號「大台中五金行」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快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
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陳快所有,陳快藉之從中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