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琪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如豐 相對人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選派 林宏源 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號)為抗告人琪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偕同能詳會計師事務所 李仰甯 會計師至抗告人公司查核98年至102年度之財務表冊,相對人亦於鈞院訊問時同意請求檢查範圍限於103年度以後財務表冊,不請求檢查102年度(含102年度)以前之財務表冊,然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僅得檢查103年度以後表冊,致檢查範圍未臻明確,實有可議。
㈡、相對人自103年起即因要求抗告人按投資金額8倍收回其所持有之股份,而與抗告人負責人發生怨隙,並與抗告人負責人、員工纏訟不休,相對人尚因威脅抗告人負責人向其買回持股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又多次向相關單位檢舉抗告人廠房違建及逃漏稅,使抗告人飽受困擾並蒙受嚴重損害,顯見相對人不懷好意,其實係為傷害抗告人而要求檢查,並非以抗告人公司利益及使抗告人健全發展為出發點,其藉聲請檢查作為武器,與抗告人抗衡,此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檢查公司財產及帳冊之精神顯屬違背,故其聲請實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曾長期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與監察人,抗告人雖未形式上召開股東會,但因員工即是股東,經常在辦公室討論公司決策及財務收支調度等事宜,實質上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言董事長一人大權獨攬、為所欲為,否則股東早已反目,公司亦將陷於分崩離析,但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為要求買回持股而在抗告人公司興風作浪時,股東均對相對人極度反感,且不同意對相對人資遣,一致主張直接解僱相對人,並決議負責人應繼續領導公司(註:該次會議負責人未參加),由此足證抗告人內部一切作為均屬正常,絕無洵私不法情事,相對人明知而仍欲藉檢查與抗告人對立抗衡,實為法所不許等語。
㈣、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意見則略以: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同法第184條規定,股東並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財務表冊等,使股東得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然抗告人自承,其自103年起,即因與相對人間因經營問題發生爭執,解除相對人之總經理及監察人之職務,使相對人無法與聞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收支狀況,遑論分配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且由抗告人自承其廠房係違章建築、公司負責人有逃漏稅捐等情事,更可印證抗告人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致使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如果抗告人公司經營遵守法令,且獲得絕大多數股東支持,何以不敢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基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有據,請依法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
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聲請人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司字卷第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係因要求抗告人以高價購買其股份未果,基於私利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亦自承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見司字卷第117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則抗告人顯然未有提供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帳冊之機會,縱兩造間前有其他訴訟糾紛,然相對人既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公益性質之股東權,且係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況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尚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難認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將導致抗告人公司營運受損害。又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亦為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從而,抗告人上開理由,洵非有據。
㈢、至有關抗告意旨稱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將前已檢查完畢之98至102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乙節,經查,相對人確已自承:伊確實有跟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李仰甯會計師查核過抗告人公司自98年度至102年度為止之財務表冊及相關業務,本件伊要聲請檢查人檢查之範圍為103年度至10
5年度之財務資料等語明確在案,有原審10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足徵前檢查人業已對抗告人於102年度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檢查完畢,是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
103年1月1日起之資料,以免重複檢查致資源浪費與營運困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公司健全營運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衡量,避免重複檢查致抗告人公司資源浪費,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103年1月1日起之資料,洵屬有據,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判關於檢查範圍未予限制,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分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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