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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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誠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員警 陳時佑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32號被告許立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8號會面點,明知執勤警員陳時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前揭地點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時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曾經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然辯稱:是我情緒控管不好,但我不是要針對警察,我確實有講這些話,我態度不好,如果有不舒服的地方,我願意道歉。2證人陳時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3警員陳時佑112年9月12日之職務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4錄音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嗣並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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