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柒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
北簡字第308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
合計80,497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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